重庆工伤赔偿最新标准是什么
重庆工伤保险推行方法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低于12个月。伤情紧急或者状况特殊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确认同以适合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能超越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存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申请第三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及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拟定。
第三十二条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别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可以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高于病假待遇的规范支付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因平时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依据工伤职工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向参保区域县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到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成本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方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拟定。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之日或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初次计发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金额不能低于本市最低薪资标准的最高端次。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职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交费方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拟定。
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很难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降低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方法推行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实行;本方法推行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方法标准实行。
第三十七条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为基数,按《条例》规定的比率计发。
第三十八条经复查鉴别,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别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别结论为依据享受《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员,经复查鉴别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原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同期同等级伤残津贴标准的,从复查鉴别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到同期同等级伤残津贴最低标准。
革命伤残军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第三发生工伤的,以新发生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别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综合劳动能力鉴别等级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年度标准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标准核算,待上年度标准公布后再重新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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